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xue2xue.com:法律硕士民法辅导:物的概念和分类-法律硕士考试
xue2xue.com中国招生求学网  作者:xue2xue.com 文章来源:www.zhongguokw.cn中国考网.cn 更新:2008-4-5 | | 设为首页

一、物的概念与法律特征
  物是民事法律关系最主要的客体。传统民法的物,是指那些存于人身之外的,为人力所能支配的,而且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的客观物质对象。

  1. 传统理论认为,物必须是人们的感官所感觉的客观实,而且作为法律上的物必须存在于人身之外。
  在法律上,人是享有独立人格的民事权利主体。自奴隶制被废除以来,人本身在法律上就不再被作为权利的客体。因此,现代民法明确将人身排除于物的概念之外,能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只能是存在于人身之外的物。不过,民法上也从不反对把已从人体分离的某些部分如毛发、血液等视为物并成为权利客体。
案例18:
  
在某市医院,一名患脑出血救治无效的打工妹李某,因拖欠医院医疗费2万多元,无力偿还。其母决定将其眼角膜无偿捐献给该医院,希望以此抵消拖欠的医疗费。但病人亲属在捐献病人角膜后能否将医药费一笔勾销时,医院无法给予正面回答。
 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:人体器官是否是法律上的物,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标的?一般认为,身体器官作为人格利益的体现,是人格权的客体,而人格权在现代民法中被认为是固有的、绝对支配性的、专属于权利主体且不得任意处分的权利。因此,人体器官不具有财产性,不能作为物来交易。但是,现代社会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普及,为了鼓励治病救人,法律也特别例外规定,人体的一部从身体分离出来,可以作为物看待。例如,输出的血液,捐献的器官,但处分尚未与人体分离的一部分,仅以不违反公序良俗为限。而对人体器官的买卖、担保、抵债,应视为违反公序良俗,其行为不应有效。本案虽并未直接表现买卖关系,而是表现为以捐献器官来抵偿债务的行为,如果说家属进行的是一个单独的捐献行为,而医院相应作出一个单独的债务免除行为,这似乎就合法了,但从法理上讲,这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。虽然形式上合法,但实质上违法,也应属违法行为,自然无效。

  2. 凡是为人力所能占有和支配的才是物。
  如果某一东西能给人们带来经济利益,但却不能被人们直接占有和支配,那它就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。

  3. 民法中的物必须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。

二、物的分类

  1. 动产和不动产
  不动产是指土地及固着在土地上的物,如房屋及其他建筑物、树木、桥梁等。除了不动产之外,其余的物称为动产。
  二者区别的法律意义在于:
  (1)不动产物权的取得、设定、丧失及变更以登记为必要;动产物权则以交付为必要。
  (2)不动产物权的移转或设定,必须采用书面形式;而动产则不需要。
  (3)以不动产提供担保称抵押,须经登记,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;而以动产提供担保称质押,无须登记。
  (4)有关不动产的诉讼必须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进行。

  2. 主物和从物
  这是根据相互关联的物在作用上的主次所作的分类。凡是两种以上的物互相配合,因一定经济目的结合在一起,其中起主要作用的物是主物,而属于同一主体,非主物的成分且配合主物的使用而起辅助作用的物为从物,如帆船与船厂上的帆;旅馆与旅馆所设的接送旅客的汽车。
  区分主从物的意义在于,主物所有人对主物进行处分时,其效力直接及于从物。例如,抵押权设定后,其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。《担保法》规定,土地使用权抵押及于地上建筑物。这是民法上的“从物随主物”的原则。
案例19:
  
1975年7月,甲生产队和乙生产队为耕作方便,互换了20亩耕地,其中甲生产队土地上栽有20棵梧桐树苗,双方换地时对树苗的所有权归属未作约定。到了1988年,因20棵树苗已长成参天大树,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,甲生产队就以当时并未明确商定树苗归乙生产队为由,要求乙生产队承认这些树木仍归甲生产队,乙生产队不同意,双方为此发生纠纷。甲生产队起诉到法院,请求将20棵梧桐树判归已有。
  本案中,在双方互换土地的当时,就树苗与土地的关系而言,树苗属于从物,土地属于主物。既然双方树苗的所有权归属未作约定,那么根据从物附属于主物的原则,应认定树苗的所有权已经在当时随土地所有权转移给了乙生产队,因此,树苗成材后的现树木当然属于乙生产队所有。对此,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贯彻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87条规定:“有附属物的财产,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。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,按约定处理。”

  3. 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
  流通物是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转的物;限制流通物是依据法律的规定,在民事流转过程中受到一定程度限制或禁止自由流转的物。
案例20:
  
张锋有祖遗私

宅一处。后因子女多,家庭生活困难,遂于1959年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此私宅卖给张青山。1989年6月,张青山因该房破旧,无法继续居住,在原宅基上翻建新房,在挖掘地基时,挖出铸造于清朝乾隆年间的银元宝30锭,共重32200克。张锋闻讯后以该元宝是其祖遗财产为由找张青山交涉,要求归还此元宝,张青山拒绝归还,张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。与此同时,当地文物主管部门获知此事,认为这些银元宝属于文物,应当归国家所有,交文物管理部门收藏。法院审理后查明,上述住宅确系张锋祖辈遗产。根据有关资料记载,这批元宝确系张锋祖辈所埋。
  本案中的银元宝属于地下埋藏物,既然已经查明所有人,就属于所有人明确的埋藏物,应归所有人张锋所有。虽然这些银元宝具有文物价值,属于限制流通物,但文物限制流通并不妨碍其归个人所有,因此不能判归国家所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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